财会[2024]23号 2024-1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以及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会计组织,是指在中国境内开展国际会计、社会审计理论研究、交流与合作等活动,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规定的境外非政府组织。
第三条 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是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境外会计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年度活动计划和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指导、监督境外会计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境外会计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财政部应当将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年度活动计划等有关情况,通报项目活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对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办理的境外会计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年度活动计划备案等事项情况,抄送财政部。
第五条 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的境外会计组织未经登记备案在境内开展活动,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相关事项,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其他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境外会计组织,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并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 境外会计组织拟设代表机构业务活动涉及多个省份的,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应当经财政部同意;仅限于一个省份的,应当经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见附1);
(二) 境外会计组织基本情况说明(见附2);
(三) 境外会计组织办理设立代表机构登记授权书;
(四) 境外会计组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料;
(五) 境外会计组织章程;
(六) 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及简历。第十条境外会计组织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材料按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要求需经公证、认证的,可提交复印件,并附公证、认证文件或附加证明书的中文翻译件1份。文件材料为外文的,需提供中文翻译件。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境外会计组织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自收齐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业务主管单位意见。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作出决定的期限,并及时告知境外会计组织,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一步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境外会计组织应当予以配合。涉及其他部门管理领域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境外会计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拟设代表机构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
境外会计组织应当自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发放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后5日内,将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四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首席代表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相关变动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境外会计组织应当自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发放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后5日内,将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八条 境外会计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第十九条 境外会计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15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备案。临时活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活动规范
第二十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的名称,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会计组织,应当以经备案的名称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会计组织自取得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20日内,其代表机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当年的年度活动计划。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年度活动计划应当详细说明拟开展活动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预计使用经费等内容。必要时,应提交年度活动计划说明函。
第二十二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年度活动计划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进行年度活动计划备案。
逾期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应当重新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年度活动计划并说明逾期原因。
第二十四条 特殊情况下,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需要调整年度活动计划的,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活动计划报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年度工作报告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审核意见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将聘用的工作人员信息报业务主管单位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执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条 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在临时活动结束后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活动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报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业务活动领域调整或者变更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程序告知原同意其设立代表机构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不再是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及时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外会计组织申请明确业务主管单位办事指南的通知》(财办会〔2019〕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