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税发〔2024〕62号 2024-10-09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以下简称研发项目)鉴定工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财务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研发项目鉴定范围
税务部门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开展核查时,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需要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的项目。对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第四条 研发项目鉴定部门
市县税务局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转请市县科技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第五条 研发项目鉴定内容
项目是否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六条 研发项目鉴定程序
(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市县税务局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向企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1),告知企业自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要求提交以下鉴定资料。
1.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
2.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3.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4.项目研发报告(含立项目的、研究内容、核心技术、技术创新点、项目研发过程、项目实施进展、阶段成果、对本行业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具有的推动作用等内容),其中,技术创新点、项目研发过程、阶段成果需同时提交附件资料;
5.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6.其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研究成果报告、知识产权证书或申报文件、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检测报告等鉴定所需资料。
企业应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转请鉴定。市县税务局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向市县科技部门出具《关于转请对研发项目进行鉴定的函》(附件2)。
(三)组织鉴定。
1.市县科技部门收到市县税务局转请鉴定资料后,组织专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鉴定专家组一般应由3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产业、技术、管理等专家组成,鉴定专家应具备高级职称,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相关领域发展状况。
2.专家评价过程中可参考如下方法判断:
(1)行业标准判断法。若国家有关部门、全国(世界)性行业协会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了测定科技“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技术、产品(服务)、工艺”等技术参数(标准),则优先按此参数(标准)来判断企业所进行项目是否为研究开发活动。
(2)专家判断法。如果企业所在行业中没有发布公认的研发活动测度标准,则通过本行业专家进行判断。获得新知识、创造性运用新知识以及技术的实质改进,应当是取得被同行业专家认可的、有价值的创新成果,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具有推动作用。
(3)目标或结果判定法。在采用行业标准判断法和专家判断法不易判断企业是否发生了研发活动时,以本方法作为辅助。重点了解研发活动的目的、创新性、投入资源(预算),以及是否取得了最终成果或中间成果(如专利等知识产权或其他形式的科技成果)。
3.专家组按照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项目鉴定,企业报送资料有误、不完整或逾期未报送的,按不属于研发活动处理。专家在鉴定过程中应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开展项目鉴定工作。参与鉴定人员应按照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鉴定资料,不得泄露鉴定意见。
(四)出具鉴定意见。市县科技部门依据专家做出属于或不属于研发项目的鉴定意见,出具《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附件3),正式函复市县税务局。
(五)上报鉴定意见。市县税务局收到市县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后,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税务局。
第七条 省税务局收到各市县上报的鉴定意见后,在未对全社会或企业公布确认结果前,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征求省科技厅意见,省科技厅在30个工作日内(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向省税务局反馈意见。税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税收征管工作。
第八条 开展研发项目鉴定,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要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部门经费预算给予保障。
第九条 参与研发项目鉴定工作的各级单位、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会同海南省科学技术厅、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