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规〔2022〕7号 2022-06-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9〕93号)、《天津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津政发〔2020〕21号)和《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委托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金〔2022〕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对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
前款所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将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按出资来源分为以下五类:
(一)国家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对金融机构的出资,以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出资,是指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三)国有绝对控股出资,是指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和国有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四)国有实际控制出资,是指以上三类资本的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五)其他出资,是指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一)、(二)、(三)、(四)类资本的出资人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
第五条 以下类型的股权可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金融机构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及因开展受托理财等正常经营业务所形成的股权资产,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但要按相关规定做好内部登记和处置工作。
(二)以交易为目的持有的股权,不在长期股权投资项下核算的,不进行产权登记。当持有目的改变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的登记主体为金融机构。一级金融机构负责本级的产权登记申请工作,以及其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对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金融机构应当权属清晰。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我市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及受托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按照统一规制、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受托人配合推动落实。
(一)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直接管理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直管金融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以及委托其他部门管理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托管金融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相关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区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二)受托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负责托管金融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需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二)监督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和产权变动及处置行为;
(三)对金融机构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四)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经营状况;
(五)统计、监测、汇总和分析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和变动情况;
(六)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情况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七)指导和监督受托人对托管金融机构的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受托人需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财政部门确认托管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
(二)协助财政部门监督托管金融机构出资和产权变动及处置行为;
(三)在财政部门指导下对托管金融机构的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四)协助财政部门监督托管金融机构的国有资本经营状况。
受托人可根据实际管理情况,指定所属国家出资企业对托管金融机构产权登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的职责划分为: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控制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机构,按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按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确定;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按其共同推举的一方确定。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表)是金融机构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金融机构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是金融机构依法占有、使用国有金融资本的凭证,是依法确认其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基础依据。
(一)金融机构在办理国有股权类资产评估、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事项时,若相关规定有产权登记要求的,必须出示产权登记证(表)。
(二)纳入我市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范围的一级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其他机构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表。
第二章 产权登记形式和内容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占有登记、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机构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取得机构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产权占有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出资人名称、出资类别、出资金额、出资形式及资金来源;
(二)机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
(三)机构名称及级次;
(四)机构组织形式及类别;
(五)机构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机构主营业务范围、所属行业;
(七)机构主要管理人员情况;
(八)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产权占有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占有登记申请;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占有登记申报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机构章程;
(五)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占有单位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六)主要出资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国有控制出资人的国有产权证明文件;
(七)《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八)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一)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范围、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
(二)注册资本发生变动;
(三)组织形式、机构类别及级次发生变动;
(四)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出资类别、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发生变动;
(五)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变动登记申请;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变动登记申报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产权登记证(表);
(五)《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修改后的机构章程;
(七)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变动单位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八)国有控制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国有控制出资人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国有产权证明文件;
(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产权、增资扩股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相关交易凭证;
(十)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仅涉及第十六条第(一)项以及仅涉及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变动的,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至(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出资人中不再存在国有控制出资人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注销登记申请;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注销登记申报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注销证明(如涉及);
(五)产权登记证(表),《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机构的资产清查、清算报告,或者资产评估备案表、核准文件;
(七)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者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
(八)受让方为法人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产权的交易凭证;
(十)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及所属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后申请补办的,应书面提交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的申请文件,说明逾期原因;财政部门应在产权登记证(表)中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所属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系统填报要求,填写产权登记系统上的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含电子文档),报送一级金融机构。一级金融机构对其所属企业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一级金融机构对所属企业的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合规性负责。
一级金融机构申请办理本级产权登记时,应当按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系统,还应将所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的纸质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属于直管金融机构的,将纸质材料提交到财政部门审核;属于托管金融机构的,提交到受托人(或受托人所属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核。未按要求提交文件和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直管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一级金融机构报送的产权登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产权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对于审核通过的金融机构予以办理产权登记。对经济行为操作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应当向一级金融机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于托管金融机构,受托人(或受托人所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自收到一级金融机构报送的产权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于符合要求的金融机构出具审核意见。产权登记材料及审核意见由受托人负责转交财政部门;对经济行为操作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金融机构,财政部门会同受托人向一级金融机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办理产权登记。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受托人转交的产权登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产权登记材料完成终审,对于审核通过的金融机构予以办理产权登记,并向受托人通报产权登记结果。
产权登记申请材料已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金融机构产权注销登记后,产权登记证(表)应当及时收回并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发生产权变动或者注销情形时,应当先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再申请办理产权变动或者注销登记。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不得进行国有产权转让。
金融机构补办产权占有登记时,应当提交其设立(被收购、投资入股)和自设立(被收购、投资入股)至补办产权占有登记时发生的产权变动材料,并按照经济行为发生顺序将材料整理分类,附加目录清单。
第四章 产权登记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一级金融机构及其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明确本单位职能部门和岗位人员。一级金融机构应当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受托人等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于直管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机构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并向有关单位通报情况。
对于托管金融机构,受托人及受托人所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协助财政部门共同对金融机构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并由财政部门会同受托人向有关单位通报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一级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2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本级及其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属于直管金融机构的,检查结果应报财政部门备案,属于托管金融机构的,应同时报财政部门、受托人及受托人所属国家出资企业备案。年度监督检查备案材料包括:
(一)产权登记年度监督检查结果报告;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监督检查表;
(三)国有金融资本经营年度报告书;
(四)产权登记证(表)和《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国有金融资本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金融机构在检查年度内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状况、产权变动情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二)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国有资本金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四)金融机构本级及其所属企业发生产权变动以及办理相应产权变动登记情况;
(五)提供担保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条 各区财政局应当于每年6月20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一年度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及所属企业应当及时对产权登记年度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产权登记或者对原有登记内容进行更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据产权登记监督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在产权登记证上签署年度监督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表)。产权登记证(表)若有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先说明情况,再向原核发产权登记证(表)的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及所属企业应保证申报材料的全面真实有效,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内容,并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产权占有、变动和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资料,确保电子文档与纸质材料一致。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受托人及受托人所属国家出资企业、一级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三十六条 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处置过程中,金融机构应出示产权登记证(表)而未出示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受理其转让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等下属机构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受托人可根据本办法与委托管理相关规定,配合财政部门制定或经财政部门同意单独制定受托管理金融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