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甲、乙是合同一的购销双方(销货方甲,购货方乙),乙丙是合同二的购销双方(销货方乙,购货方丙),即:甲→乙→丙
现,丙方因乙方未及时供货的问题起诉乙,后将甲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乙方败诉赔偿丙方,但是甲方不是直接合同双方,不涉及赔偿判决;二审进行中;
甲乙双方商谈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判决损失等)拟由甲方承担;
那么:甲方能否凭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入账?这种业务乙方可否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是否可以凭据这份协议税前扣除?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依据上述规定:购买方向销售方收取的赔偿款,不属于应税项目,应开具收款凭证。销售方凭协议及判决和收款凭证,允许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