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规〔2022〕8号 2022-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9〕11号)和《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收入的40%上缴中央,60%缴入市级,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矿产资源保护及综合利用等项目支出,依法纳入市规划资源部门预算,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市规划资源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参加项目的论证遴选工作。
第五条 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核定应缴费款,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国务院和市、区规划资源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区的,其出让收益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商市税务部门共同确定征收机关。
第七条 本市新出让矿业权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国家规定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竞争出让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协议出让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市场基准价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探矿权增列矿种以及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出让收益。已取得的采矿权到期需要延续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根据剩余资源储量,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
第十一条 我市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一次性征收。
第十二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未按法规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约定开展勘查工作的,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依法规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约定处置。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章 缴款
第十四条 市、区规划资源部门依据出让合同进行费款核定,并将合同、缴费期限等费源信息推送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依据市、区规划资源部门推送的费源信息开展征收工作。矿业权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缴款期限,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项)科目下“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资金占用费和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第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收缴按照我市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等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经税务部门审核并商有关财政、规划资源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规划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