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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人魂断梦牵的“三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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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改增后,我国实现了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全覆盖,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也进一步扩大,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支出项目已全部纳入抵扣范围。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增值税已经基本实现了从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变。除了按照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部分服务行业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今年减税降费后国内的旅客运输服务纳入抵扣范围),也就是说按照增值税的基本原理,纳税人对外发生的支出项目,只要是用于生产经营,就可以抵扣进项税。当然,在相关的增值税条例、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中,一直就有“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项目不得抵扣的这一兜底条款。

但是,我们在为增值税税制的完善感到高兴的同时,企业面临的税收管理风险也随之加大,税务机关也是借助金三系统强大功能进一步加强了管理和防控。特别是在进项税抵扣方面,三流不一致问题仍然普遍存在,因此导致不能抵扣的情形仍有有效的文件规定。今天就跟大家伙聊聊让人魂断梦牵的“三流一致问题”。

“三流一致”规定的源头文件,这是一个历经国家税务总局多次文件清理仍然幸存的条款暨国税发【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我们首先来看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东海公司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给南海公司,东海公司将专票开给了南海公司。但由于西海公司欠南海公司钱,此时南海公司资金也非常紧张,南海公司委托西海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东海公司,然后南海公司和西海公司之间再进行债权、债务关系的抵消。

案例二:甲公司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给乙公司。甲公司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了乙公司,因甲公司欠丙公司的钱,向乙公司出具了“委托收款协议”,乙公司将款项付给了丙公司。分析:案列一中的这种情况不属于192号文所说的三流不一致的情况。收取款项的东海公司暨销售方销售了货物、提供了劳务且开具了增值税专票,收款方和专票开具方一致,购买方南海公司取得的该专票的进项税正常抵扣。案例二中就是典型的不符合192号文件所说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单位一致”。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允许抵扣,否则就会存在涉税风险。

聊到这,很多人是否有点犯迷糊了呢?

且慢,我们再来看看192号文唯独这条还仍然有效的规定: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我只能感叹祖国文字的博大精深,这里所说的支付款项的单位是站在资金流向的角度来说的,其实就是劳务提供方,货物的销售方,也是发票的开具方必须是实际的收款方。

这样的话,基于上述真实交易合同的对方暨购买方取得的专票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当然实际业务中存在多样化,也会有合理情况的界定等情形。但192号文这条规定在仍然有效的情形中,大家还是要留心。

 

作者:东审财税专家  余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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